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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章程

2006-04-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定名为:深圳市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本会使民族性、民间性、地区性的社会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广泛联系和团结深圳市各界民族人士,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发挥民族界人士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为本市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利用特区的窗口作用,为民族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

第二章任务

第四条宣传、学习党在社会主义时期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和方针政策,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协调处理好民族关系,团结全市各族人们,努力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开展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为民族地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等牵线搭桥。

第六条协助有关部门为本市和民族地区培训民族干部、各类专业人才。

第七条开展民族文化艺术交流,促进我市民族文化的建设,推动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组织本会员及民族界人士开展民族联谊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九条本会实行理事会制。

第十条本会设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一)理事由我市有志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自愿参加并遵守本会章程的人士中推举协商产生。

(二)理事会议推选常务理事若干名;由常务理事推选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秘书长推选副秘书长若干名。理事会可聘请顾问若干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第十一条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成员可增补调整。理事会议和常务理事会议由会长召集。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二条本会实行会长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本会闭会期间,由秘书长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

第十三条常务理事会下设办公室及若干界别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本会职能部门的设立,由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经费

第十五条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标准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二)有偿服务收入;

(三)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捐赠;

(四)政府补贴。

第十六条经费使用的监督:每年度由主持本会日常工作的秘书长提交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下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报理事会审议,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章程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理事会。

第十八条本章程自理事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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